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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议通过《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2)



  垦区、国有重点林区的小城镇总体规划,分别由省农垦总局所属管理局、省森林工业总局所属林业局组织编制,分别报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审批。

  第十三条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环境保护、防灾减灾、城市交通、绿地系统、旅游、河湖水系、低影响开发雨水系统、住房建设、商业网点等有关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组织编制专项规划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地下空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地下空间规划应当对地下交通设施、人防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市政管网、保护文物以及其他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统筹安排,并与地面相关设施衔接。

  第十六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编制中明确保护措施和使用功能,并可以根据保护需要划定建设控制地带,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垦区、国有重点林区历史文化名镇规划,由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垦区、国有重点林区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由省农垦总局所属管理局、省森林工业总局所属林业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分别报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审批。

  垦区、国有重点林区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省农垦总局所属管理局、省森林工业总局所属林业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编制中明确保护措施和使用功能,并可以根据保护需要划定建设控制地带,分别报省农垦总局所属管理局、省森林工业总局所属林业局审批。

  第十七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城市、镇总体规划和国家、省相关技术规范、标准,并覆盖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近期建设用地范围。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中心区、滨水区、历史文化街区、公共绿地和生态绿地、重要的市政基础设施、大型公共服务设施、城市主干道以及主要景观轴线两侧等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其他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镇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报重要地块名录,经审议通过后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镇总体城市设计并纳入各层次城乡规划进行管理。

  城市、镇的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以及重要景观控制区域,应当编制城市设计;未编制城市设计的不得进行建设。

  城市、镇总体城市设计应当对城市、镇的总体形态、城市风貌特色、公共空间、交通系统等内容予以明确,并符合城市的功能和定位。城市、镇编制的城市设计应当对设计范围内地块的开发强度、交通组织以及建筑物的造型、色彩、高度、体量等内容予以明确。

  城市设计应当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查通过,在城市、县人民政府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后,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修改城市设计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进行;未经批准的,不得修改城市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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