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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议通过《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3)



  第二十条城乡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城镇体系规划每五年评估一次,城市、镇总体规划每二年评估一次。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启动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修改的法定程序:

  (一)总体规划修改后,用地布局和功能发生调整的;

  (二)实施国家、省重点工程需要修改的;

  (三)建设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工程需要修改的;

  (四)控制性详细规划经评估确需修改的。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启动修建性详细规划修改的法定程序:

  (一)因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原修建性详细规划无法实施的;

  (二)涉及文物保护、地质灾害、公共安全等原因,原修建性详细规划无法实施的;

  (三)确需修改原修建性详细规划,并且不改变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

  第二十三条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和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各类专项规划以及控制性详细规划、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修改,应当由各级城乡规划委员会组织技术论证。

  第二十四条各类城乡规划应当依法进行备案。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报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垦区、国有重点林区的小城镇总体规划,应当向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依法对建设项目实施规划许可。

  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依法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选址申请书;

  (二)符合规划审批要求且能够反映拟建项目用地位置以及周围空间关系的现状地形图;

  (三)建设项目土地证明文件。

  市政管线工程还应当提供拟建工程示意图。

  第二十七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用地规划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材料。

  第二十八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前款所称的其他工程建设,包括广场、停车场、重点绿化工程,城市雕塑、大中型户外广告固定设施,大中型或者受保护的建筑物外立面装修,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建设项目。

  第二十九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查,重要地块和重要建筑物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还应当提交城乡规划委员会主任主持的城乡规划委员会会议进行审查。

  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重点审查是否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要求,是否与周边空间环境相协调,以及建筑物的平面、立面、剖面、风格特点和建筑立面材料、门窗、屋面、墙体、主要出入口等建筑元素。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申请书;

  (二)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重要地块和重要建筑物的建设,还应当提交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查通过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属于原有建筑物改建、扩建的,还应当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在已建成的城市道路上进行结构改造、维修的项目以及地下管线建设项目,应当提供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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