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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议通过《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6)



  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对违法审批的建设项目,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撤销或者责令其自行撤销行政许可或者批准决定。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应当作出行政许可或者批准决定而未作出的,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或者批准决定,也可以建议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其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批准决定。

  第四十八条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城乡规划的编制、修改、审批、备案情况;

  (二)城市设计的编制、实施情况;

  (三)城乡规划许可办理、执行情况;

  (四)城市、镇、乡、村庄规划区内规划实施情况;

  (五)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情况;

  (六)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性质情况;

  (七)违法建设查处情况;

  (八)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制度,对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和修改情况进行督察。

  第五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就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有权就涉嫌违法的建设活动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方式,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的违法行为,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处理,并答复举报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转告相关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第五十一条对于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违法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所在地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告送达或者现场发布公告等形式告知违法建设所有人,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公告期满后,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县人民政府在城乡规划管理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城乡规划组织编制义务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组织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三)未按照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和布局设立城市新区、各类园区、开发区的;

  (四)对设立的城市新区、各类园区、开发区未依法实施规划管理的;

  (五)未按照法定要求进行规划备案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法定程序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修建性详细规划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审批决定或者核发行政许可的;

  (三)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擅自批准临时建设和插建零星建设项目的;

  (四)对未经规划条件核实或者核实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

  (五)未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城乡规划公开公示的;

  (七)未按照规定及时完成验线核实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违法建设工程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改正后应当及时补办相关手续;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称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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