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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议通过《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4)
- 时间:2015-01-07 10:30
- 来源:黑龙江日报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建设项目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
第三十一条在集体土地上进行农村村民个人住房建设的,村民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个人建房申请。村民委员会受理后,应当在本村公示七日。村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应当将建房申请报乡、镇人民政府,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宅基地使用证明、房屋用地四至图,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意见;
(二)村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书面意见;
(三)房屋设计方案或者简要设计说明。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意见;
(二)村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书面意见;
(三)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地形图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第三十二条城市、镇规划区内临时建设应当办理临时用地、临时工程规划审批手续,但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因施工需要的临时建设除外。
临时建设的建筑物不得超过二层,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或者转让。
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建设项目因施工需要搭建的工棚、库房、管理用房、围墙等临时建设的使用期限至建设项目竣工之日止。其他临时建设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使用期满三十日前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一次,延续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因城市、镇规划建设需要提前拆除的,应当在接到原批准机关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拆除。需要恢复场地原貌的,应当按照要求恢复。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因施工需要进行的临时建设,应当在规划条件核实前自行拆除。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进行临时建设:
(一)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和文物保护单位核心保护范围内的;
(二)在国家和省级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城市防洪区保护范围内的;
(三)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的;
(四)影响交通、安全、市容的;
(五)占用绿地、水面和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共空间场地的;
(六)占用城市主干道和城市重要交通节点红线内用地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未经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规划条件,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擅自改变规划条件的,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规划条件确定满一年土地未出让的,在土地出让前,应当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重新核定规划条件。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出建设工程设计条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设计条件,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工程设计方案。
第三十五条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受理规划许可前,应当将办理要件、办理程序和办理期限等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行政许可,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二年,期限届满前应当取得后续批准文件。未取得后续批准文件的,规划许可自行失效。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规划许可依据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被撤销、撤回或者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相关部门应当告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注销相应的规划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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